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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新在哪?


2006年10月30日 09:33


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黄卫国(左一)与检察官们日前在海口市明珠广场设点宣传“新标准”。李成 摄

  中新海南网10月30日电 据海南日报报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标准)。日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卫国就这一新标准的主要特点,逐一作了解读。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作出明确规定

  据黄卫国副检察长介绍,新立案标准第三部分附则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加以明确。黄卫国称,由于刑法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规定,旧立案标准对此也未作解释,致使渎职罪主体问题成为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公务员法》,对国家公务员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立法成果,为新立案标准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突出体现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黄卫国称,在旧立案标准中,侵权手段表述较为笼统,多以“手段残忍、影响恶劣”予以概括。新立案标准对此进行了修订,以列举方式明晰了恶劣侵权手段的表述。如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和虐待被监管人案,均增加了“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和“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的内容。将那些虽未达到一定的后果条件,但达到恶劣手段条件的行为也纳入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这对保护人权,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如滥用职权案,新立案标准对旧立案标准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标准作出细化的规定,其中反映人身安全后果的有2项,经济损失后果的有3项,损害生产经营的1项,延误、扩大损害后果的1项等等。

  立案标准降低

  平等保护公私财产

  在旧立案标准中,以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为代表的渎职案件,一般要求经济损失应达到20万元或30万元,而且未对渎职案件造成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损失进行区别,司法实践中基本是按同一标准执行。

  据黄卫国介绍,新立案标准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倾向明显。以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为代表的渎职案件,一般立案标准为10万元或15万元,而且几乎每条都明确了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法定数额,如滥用职权案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玩忽职守案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环境监管失职案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商检失职案规定“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

  惩治渎职侵权犯罪

  法网更严密

  黄卫国称,按照新立案标准,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网更严密。

  新立案标准增加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等新罪名的立案标准,使渎职侵权犯罪42个罪名的立案标准全部得以完善。

  新标准还增加了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标准,增加了合计计算标准,即在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公共财产均遭到损失的情况下,虽二者均未达到立案标准,但两项合计达到一定数额的,也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新标准并明确了对权力干预型渎职犯罪的惩治,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突出了实务操作性,使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网更加周密和严谨。(岳嵬)

  相关链接

  A 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B 反渎职侵权局名称沿革

  1979年,海南省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法纪检察部门,负责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2001年,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部门统一更名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2006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除个别单位以外,均已更名为反渎职侵权局。(岳辑)


编辑:李朝杰

本文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社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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