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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
2025年08月08日 08:00 来源:海南日报

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条例(试行)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中央驻琼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规范、合理适当、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客观必要、无事不扰,符合比例要求,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指导服务,更多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柔性监管方式,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研究解决行政检查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级各类行政检查统筹实施。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督促落实联合监管、信用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等,统筹建设管理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分析、管理行政检查数据,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行政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检查结果录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依法共享相关检查数据,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检查方式,通过风险提示、指导帮扶、责任约谈、督促整改等包容审慎的方式引导企业依法经营,提升监督和服务效能。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七条  本省实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事项应当列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行政检查事项的规定和实际成效,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行政检查事项进行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经依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并遵守行政检查有关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主体、受委托组织、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除上述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本省实行以风险等级、信用评价和行业特点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领域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等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检查事项可以依法部署日常检查,应当主要通过随机抽取行政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开展日常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的突出问题,经评估符合客观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本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检查计划应当明确行政检查的主体、企业范围、事项、频次、时限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领域检查计划的统筹。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加强联合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

  第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抽样检验、数据监测、线索移送等途径发现问题、风险的,可以开展不事先告知的检查。

  根据前款规定实施和企业申请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检查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结合数据分析,对有证据证明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方式恶意投诉举报的,可以不予检查。

  对于已经办结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可以不予检查。

  不予检查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连锁企业标准化门店和统一采购的产品,在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本领域强化行政检查数据共享,避免对同一批次产品重复检查。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行政检查主体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不能出示检查码的,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检查码和检查通知书应当包含检查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依法开展行政检查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放相关生产经营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对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

  企业可以对检查要求提出异议。行政检查主体应当说明理由,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不得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实地调查、勘查;

  (四)遥感监控、在线监测;

  (五)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行政检查主体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选择专业机构等第三方提供专业支持。第三方应当遵守行政检查相关规定,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企业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移送违法行为线索,但是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引导,明确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整改要求。

  第二十二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需经检验检测等程序才能确定的,应当在结果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尊重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等;

  (二)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行政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检查;

  (九)不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

  (十)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十一)违法查看企业相关人员通讯设备和信件等损害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二)向企业提出苛刻或者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十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检查过程中,确有必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的,应当书面记载需要陪同的理由并经行政检查主体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企业可以提出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可以通过海南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检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职务违法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检查计划、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行政检查,但未超过规定的检查时限,企业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予以减责或者免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一)拒绝、限制行政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后限制离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谎称工作人员不在岗拒绝接受检查、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或者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的行政检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王晓东